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寬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1
行「…不慎追撞 劉家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劉家銘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 彭淑玲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淑玲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
再撞及 吳欣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
劉家銘、彭淑玲、吳欣怡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不慎追撞劉家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吳欣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劉家銘
及吳欣怡所分別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彭淑玲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劉家銘、彭淑玲、吳
欣怡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鄭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1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