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杜瓊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
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杜天祐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土地上鋪設之水泥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及四
周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應以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因被告杜
天祐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杜天祐侵害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50平方公尺(70+180),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有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25,000元【4,900元×250平方公尺=1,2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