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廖冠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廖冠雄男3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新
店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
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新店巷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冠雄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涉嫌違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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