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長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長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巫長青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3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溪湖支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與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由成員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UT聊天室網站主動向 李輝文 搭訕援交事宜,經李輝文同意後,該女子佯稱欲確定李輝文是否為警察人員,要求李輝文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為由詐騙李輝文,使李輝文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8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輝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巫長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係在換發新式身分證該年度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身分證,伊不知身分證遺失要報案而無報案,僅有向戶政機關人員報明遺失,遂遭人冒用向中華郵政溪湖支局申辦上開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輝文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上開金額,並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輝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中華郵政溪湖支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李輝文匯款所用之帳戶。
(二)再衡諸常情,遺失身分證之人,為免於遭人冒用,會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被告稱不知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訊中稱係於換發新式身分證時向戶政機關人員報明遺失,復稱係於換發新式身分證該年度5月間遺失後向戶政機關報明遺失,所言反覆:又查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上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分證係於96年1月18日換發,又經中華郵政系統顯示,98年3月19日開立上開帳戶時,該身分證請領紀錄為96年1月18日,與開立帳戶時使用被告身分證所載之換發日期相符,是足認96年1月18日至98年3月19日間被告無另換發身分證紀錄,如為其稱之96年1月18日換發身分證時報明遺失,則遭冒用之身分證換發日期應為96年1月18日前,即非開立帳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又如被告於96年1月18日換發後之同年5月間遺失,並捨警察機關特以前往戶政機關報明遺失,何以未一併辦理補發身分證亦未留下紀錄,所言顯屬可疑;又縱認身分證確為遺失,惟拾得身分證之人何以無懼所有人前往報警,而持該身分證於98年3月19日前往中華郵政溪湖支局臨櫃申辦帳戶使用,又遲於98年8月間始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實難可採。
(三)又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上之「巫長青」及地址字跡,與被告於警、偵訊中分別經員警、檢察官當庭命書寫之地址及「巫長青」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比對,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上開申請書上原本之「巫長青」及地址字跡,與上開被告當庭書寫之「巫長青」及地址字跡為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594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立帳申請書確係被告所填寫並用以辦理開立帳戶。
(四)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甚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媒體、政府機關所宣導,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以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應知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風險。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之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被告親自辦理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又此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李輝文所用之人頭帳戶,被告復以上開辯詞欲脫免刑責,足認被告確係交付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該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 陳萬陸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陳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仍狡獪其詞未加省思,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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