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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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惜
蔡沛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惜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原記載「將上址之房間回租予陳月惜、分租予 陳秋蕊 及其餘不詳女子,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補充更正為:「將上址房間再分租予陳月惜、陳秋蕊(均係以每個月3千元之價格,自100年5月底某日起分租予陳月惜、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分租予陳秋蕊)及其餘不詳成年女子,而容留其等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並扣得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1臺;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 李義春 交付之1,000元(700元為陳秋蕊性交易所得,尚未找還300元予李義春)」,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原為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以上均經陳月惜於偵查中表示拋棄所有權),及其原與陳秋蕊共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器1臺(以上均經陳月惜於偵查中表示拋棄所有權);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
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李義春交付陳秋蕊之1千元(700元為陳秋蕊性交易所得,尚未找還300元予李義春)」;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原記載「及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
1臺;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李義春交付陳秋蕊之1,000元扣案可證」,應補充更正為「及原為被告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以上均經被告陳月惜於偵查中表示拋棄所有權),及原為被告陳月惜與陳秋蕊共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器1臺(以上均經被告陳月惜於偵查中表示拋棄所有權);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李義春交付陳秋蕊之1千元(70
0元為陳秋蕊性交易所得,尚未找還300元予李義春)扣案可資佐證」;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扣案被告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1臺,為被告陳月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應補充更正為「上述扣案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原為被告陳月惜所有,此經被告陳月惜供述在卷,然業經被告陳月惜於偵查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24頁背面),已非被告陳月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1臺,據陳秋蕊供稱為其與被告陳月惜所共有(見警卷第7頁),且經被告陳月惜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其所有權(見偵卷第24頁背面),難認為被告陳月惜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不可取,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陳月惜女53歲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730巷41號14樓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57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蔡沛芸女48歲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06之1號3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惜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將自己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街57巷21號建築物,出租予蔡沛芸,容留蔡沛芸及其餘不詳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蔡沛芸除自己接客外,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犯意,將上址之房間回租予陳月惜、分租予陳秋蕊及其餘不詳女子,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費用700元,蔡沛芸則向承租房間接客之陳月惜、陳秋蕊及其餘不詳女子,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以營利。嗣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陳秋蕊及顧客李義春,並扣得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1臺;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李義春交付之1,000元(700元為陳秋蕊性交易所得,尚未找還300元予李義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惜、蔡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蕊、李義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及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1臺;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李義春交付陳秋蕊之1,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在上開地址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乃係持續經營,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被告陳月惜所有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2個、電視機1臺,,為被告陳月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19個、VIVR潤滑液1罐、自裝潤滑液1罐、計時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李義春交付陳秋蕊之1,000元,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407 號判決(101.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64 號(101.05.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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