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現尚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六分許,明知臺南市○○路○段○○○巷○○號堆置在該公寓四樓頂樓陽台之廢棄家具點火引燃,將可能延燒該棟公寓,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思,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置於該處之家具進行處分,致上揭木製家具焦黑炭化而生公共危險。嗣經同棟住戶 劉盈凱 至公寓頂樓發現上情,經報警將甲○○當場逮捕,並扣得打火機鐵片蓋頭一片。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盈凱、 黃裕勝 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案之打火機鐵片蓋頭一片;
(四)、現場照片八張及勘查現場照片十六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上開遭燒燬之物係屬廢棄家具,業經塌陷毀壞,至少放一年以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前開家具應為無主物,否則若屬有主物,何以放置於案發地點而任風吹雨打而無人取回?則該廢棄家具既屬無主物,被告持打火機將之燒燬當時,即有視為先占之意,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而為處分之行為,而為無主物之先占,故該被燒燬之廢棄家具,應視為屬「自己所有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以引燃物件燃燒上開物品,容易延燒至房間、建築物之可能,並造成無法收拾之後果,參酌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惟念及被告僅燒燬廢棄家具等物,價值非高,且及時撲滅幸未釀成更大災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吸食強力膠所用,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