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耘嘉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
27、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耘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許耘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耘嘉因缺錢繳付機車貸款,竟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達高雄市○○區○○路與文聖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先在路邊以自備之不詳工具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卸下,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0年6月22日凌晨5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一段99號之大盤商檳榔攤,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檳榔攤對面路旁,頭戴塑膠袋,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水果刀1把,隨即持該水果刀進入前開檳榔攤內,以左手抓住檳榔攤店員 陳俐均 ,右手持刀架在陳俐均脖子上之強暴方式,至使陳俐均不能抗拒後,命陳俐均將檳榔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千餘元)交付,過程中陳俐均之右臉頰下方處,並因遭前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約2公分之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耘嘉於強盜犯行得逞後,隨即持刀押著陳俐均走至其停放機車處後再將陳俐均放掉,並騎乘機車沿光復路往高雄市方向離去。
㈡許耘嘉於前揭強盜犯行既遂後,竟食髓知味,復於同日5時1
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後勁莊檳榔攤,再次頭戴塑膠袋、手持上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水果刀1把,進入前開檳榔攤內,以左手抓住 詹淑惠 ,右手持刀架在詹淑惠脖子上之強暴方式,壓制詹淑惠之行動自由,惟因其手中所持之水果刀把持不穩而掉落在現場地上,許耘嘉隨即改以手勒住詹淑惠脖子之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後,命其交付財物,後因詹淑惠持續喊叫、呼救,許耘嘉因恐遭人發現逮捕,乃以腳踹詹淑惠腹部之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取得任何財物即先行離去現場,其強盜犯行因而未得逞。
㈢嗣經陳俐均、詹淑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許耘嘉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許耘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9頁,聲羈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俐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0至2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俐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俐均受傷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現金500元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5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右手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詹淑惠脖子上時,因被害人掙扎所以刀子掉在地上,且被害人陳稱:「當時我有能力也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參酌案發當時一切情狀,被告行使上開手段時,被害人仍有意思決定自由之空間,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是被告之手段尚未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未因此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屬恐嚇取財未遂之範疇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手持水果刀1把,進入後勁莊檳榔攤後,旋即以
左手抓住被害人詹淑惠,並舉起持刀之右手欲將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惟因持刀不穩致刀子掉落地上,乃隨即改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之自由,命其交付財物,惟因被害人詹淑惠持續喊叫、呼救,被告乃以腳踹被害人腹部之後,在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情況下即先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淑惠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2至43頁),此外,復有卷內監視畫面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水果刀往被害人脖子方向架住,隨後又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等方式,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衡其所採用之手段以及當時時值深夜、被害人求助無門等一切客觀情狀觀之,已足使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之畏懼恐慌之感,而使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到相當程度之壓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之水果刀因被害人掙扎而掉在地上,且被害人自承其當時有能力也敢反抗等語,而認定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尚未達於遭到完全壓制之程度,因而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害人詹淑惠證稱:伊看到被告頭戴塑膠袋,向伊走過來,他揮手要勒伊脖子時,有一個物品掉落,是後來警察來調查時。才知道掉落的物品是刀子,伊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徒手,所以當時有能力也敢反抗,因為一開始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帶刀,所以才敢反抗,伊當時也會害怕,但伊知道要保持理智,趕快喊搶劫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害人詹淑惠係因當時尚不知道被告手中握有水果刀,故主觀上誤信其尚可反抗,而具有意思決定之自由,然行為人客觀行為有無該當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仍應以一般之人於相同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足以受到壓制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害人為女子,體型與被告相比並不具有優勢,且被告強盜當時正值深夜,復持兇器以及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而予以強取財物,衡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情況,其心理均將產生相當程度之恐懼,而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無疑,再者,根據被害人詹淑惠之供述內容,亦難認被告手中刀子掉落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奮力掙扎所導致,被害人亦未曾自被告手中奪取該把刀子,是辯護人空以上開理由逕謂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其金屬刀面完整鋒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足見該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大聲呼救,恐遭他人發現逮捕而逃離現場,因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值18歲,其心智程度較之一般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言,尚非可等同而論,且其法治觀念及智慮思維均欠周詳,因缺錢花用,一時意氣用事、鋌而走險,因而誤觸重典,惟諒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心,並與被害人詹淑惠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本院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本件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攜帶兇
器對被害人強盜財物,不特使被害人身體、精神上承受傷害及恐懼,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係因無力繳交車貸、缺錢花用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強盜之2000元僅剩下500元,並由被害人陳俐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以及被害人陳俐均、詹淑惠因此分別受有右臉遭劃傷與腹部遭踢傷等傷害之犯罪危害情節,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擔任技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強盜犯
行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文聖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在該超商路邊以自備之不詳工具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卸下,放在機車置物箱後,旋將其所攜帶之塑膠袋戴到頭上,欲進入前揭超商,使超商店員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惟因其於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際,恰因警方巡邏車抵達致其放棄其犯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目擊被告行為之人 莊月香 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機車車牌卸下、在頭上戴上塑膠袋,欲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奪取財物,然因喝酒而找不到入口,且發現警方巡邏車,故而又將頭上之塑膠袋拿下,嗣後離開現場等事實;辯護意旨則認為: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惟其並未進入超商,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無法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四、經查,證人莊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全家超商旁看到一男子於路燈下拆卸機車車牌,頭戴塑膠袋行走至全家超商,在超商門口走來走去,有要進去的意思,因當時有巡邏員警到全家超商簽巡邏表,該男子看到警察就把塑膠袋拿下,走到路燈下坐在機車上抽煙,該男子在原地待4到5分鐘後就把衣服反穿並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此情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互核相符,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惟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頭戴塑膠袋、在全家超商門口前徘徊,且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莊月香之證述內容,被告當時並沒有將刀子拿出來,水果刀當時係放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見警卷第12頁,聲羈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故被告當時之行為尚與恐嚇取財罪須有將一定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之構成要件相違,自屬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雖被告於聲押庭中供稱:伊打算進去跟店員要錢,且打算用兇他的方式要他把錢交出來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然此僅為被告內心之想法,尚未藉由外在客觀行為而將其表現於外,況且,被告是否果真如其心裡所計畫之步驟予以實施該等犯行,尚在未定之數,是自難僅憑被告內心之想法,遽謂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再者,被告當時既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且其供稱打算用兇店員的方式命他把錢交出來等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尚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其行為對於他人尚不生實質之危險性,從而,亦無從遽論被告行為該當預備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檢察官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尚嫌無據,且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