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本票叁紙(票號分別為CH5885
02、CH584152、CH584178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陸俊佑前因恐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
8月11日確定,甫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 蔡易成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 楊永漢 係學弟、學長關係,蔡易成因認楊永漢曾推卸其所犯之刑事案件責任,致使蔡易成入監服刑,而心生怨恨,遂夥同陸俊佑及 蔡宏翔江運璽 (前2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13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由江運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陸俊佑、蔡宏翔及蔡易成等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2段182巷口「文化中心」停車場外,再由蔡易成撥打楊永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一同出遊,將楊永漢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7弄1號「世佳汽車美容」前碰面,兩人見面後,蔡易成藉詞將楊永漢帶往上開停車場外之路口,於同日絻上10時30分許,陸俊佑與蔡易成、蔡宏翔等人即共同以強拉之方式,將楊永漢押進該車內,旋共同將楊永漢載往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外,並推由江運璽向楊永漢恫稱:「蔡易成之前幫你擋了很多事情」、「…反正要給他50萬就對了,你有兩個選擇:第一個看你給不給錢,不給的話就不讓你回家…還清這50萬就沒事了…,如果你沒有還清50萬的話就要去法院告你詐欺」、「如果不簽本票就找人打你」等語,致使楊永漢心生畏懼,當場在陸俊佑下車所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起訴書誤載為面額共1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蔡易成,蔡易成再轉由陸俊佑交付予江運璽保管。嗣經楊永漢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江運璽並於到案後主動提出上開本票
3紙扣案。
二、案經楊永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俊佑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佑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205至207頁、101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23至31頁、第138至139頁、第
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運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3至11頁、第139頁、第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20頁、第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2至16頁、第177至1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41頁)、被告購買空白本票之發票影本(票號:QB000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4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44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94至10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票號為CH588502、CH584152、CH584178號本票3紙(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77至79頁)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蔡易成、蔡宏翔、江運璽共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強盜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張,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本票正本3紙(票號分別為CH588502、CH584152、CH584178號),為共犯蔡易成所有,且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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