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及96年1月3日先後向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陳情,以其現住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98-1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係其配偶 張春發 於49年初向芝山托兒所購得,該建物如辦理改建,應依原土地之比例配給公寓或國宅,惟其居住迄今未接獲改建之通知,請求補建其為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之原眷戶資格。經軍情局96年1月16日劍往字第0960000379號函(下稱軍情局函)呈送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建物非屬眷舍,上訴人亦未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之公文書,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惟上訴人另符合該條例所稱違占建戶資格,乃以96年3月13日昌易字第0960004641號令核定其為懷仁新村之違占建戶,准予補建列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軍情局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建物係由軍情局所轄之芝山托兒所所興建,且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由軍情局認定為眷舍。原審漏未審究軍情局函中所載「職員宿舍」之意涵及認定依據,應有判決違法之情事。軍情局復授權所轄之芝山托兒所與上訴人配偶張春發成立契約讓渡系爭建物使用權予上訴人配偶張春發,故上訴人應具懷仁新村之原眷戶資格。上訴人之配偶張春發已繳交款項作為使用對價,有國防部便條記載為證;為軍情局認同並保存之文件。其中「補貼」文字,表示軍情局同意由張春發使用。原審否認該出於軍情局之便條,應有未詳審卷內資料而誤認事實之違法。再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貳通則第1項規定:「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國防部陸軍總司命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可知軍情局屬有權調配眷舍之單位,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收款之單據,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作業要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以訴外人 陳澤民 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應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澤民共同作為「懷仁新村」之示範戶,原審否定上訴人之眷戶資格,顯違平等原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經軍情局查證現存檔案資料,懷仁新村內列管原眷戶中並無上訴人配偶張春發及上訴人之眷籍資料,系爭建物並未以眷舍列管,該局亦未曾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予上訴人或其配偶張春發。(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軍情局出資興建,經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配偶張春發給付之讓渡建物款項,並派員管理,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非違占建戶云云,惟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立土地使用合同影本內容可知,系爭建物自始非作為眷舍使用,且與眷改條例所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不符,上訴人配偶張春發縱係自費向訴外人芝山托兒所購得,亦與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資格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軍情局出資興建,授權訴外人芝山托兒所與上訴人配偶張春發簽訂前開使用合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便條」影本,未有書立者具名,而國防部之便條紙並非他人無法取得之物,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配偶張春發價款之證明。(四)依上訴人配偶張春發與訴外人芝山托兒所簽訂之「立土地使用合同」顯示,上訴人配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讓渡使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此與訴外人陳澤民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故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與上訴人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資格予以安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因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宿舍之原眷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平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