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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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源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源勳先後於下列時間,因下列犯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存卷可憑,合先敘明:
(一)於94年10月8日往前回溯72小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罪,即受刑人製作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二)於94年1月18日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95度中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9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罪,即受刑人製作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三)於94年間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19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丙罪,即受刑人製作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四)分別於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連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於95年7月10日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於96年7月1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6月(下稱丁罪,即受刑人製作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四、經查,上開甲、乙、丙3罪分別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丁罪之犯罪時間(即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95年7月10日)既均係在上開甲罪判決確定(即95年4月11日)之後,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丁罪即不得再與甲、乙、丙等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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