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相對人 莊明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1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據以請求之本票上未另有約定利率,超過前開利率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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