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王文松 相對人張露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雖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已給付相對人5萬元。因此,本票債權應僅剩33萬元,惟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未扣除抗告人已給付部分,仍以本票全部金額聲請裁定,抗告人對於已經給付之金額,無再為給付之理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乙節,即使屬實,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尚存多少之爭執,此一實體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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