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之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月,每月之收入實領僅有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以下而已,雖有時加班,但也有時未加班,有時有年終獎金,有時業績不好則沒有獎金,悉為公司自行算定,抗告人不僅甚難計算精確,也無法掌握,況且就算年底有獎金,但也要等到12個月過後之年底才領得到,抗告人只要一期未繳協商款,就會被視為違約,就算到年底有錢,也已來不及,就要被回復原來20%的高利貸,再之前公司雖有發給獎金,但此根本不固定,且當時又適逢金融風暴,公司在減單壓力下,各人員皆輪流放無薪假,抗告人未遭裁員已屬萬幸,更遑論公司是否會發給年終獎金。蓋是否能負擔協商金額之認定,本就應以協商時銀行洽談時之狀況為準,怎可往前往後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薪資,原審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常情及明顯之事理。
㈡、倘以抗告人協商當時之薪資35,000元計算,扣除生活及扶養開支13,246元後,僅餘21,754元,而前置協商每月10,432元、萬榮資產管理公司每月5,000元,以及倘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願分180期,每月7,000元之還款條件,以上總計需22,432元,根本完全不敷清償,況倘資產管理公司若向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薪資,抗告人即無法依約還款。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提出「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金10,432元」之方案,然因抗告人無法接受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乃以「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於98年12月1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有元大商業銀行99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3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8年11月、12月協商當時,每月之收入實領僅約35,000元以下,加班與年終獎金均不固定,是否能負擔協商金額之認定,應以協商時之狀況為準,不應以協商前後計算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所得云云;惟查: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法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對債務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除斟酌債務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外,亦應審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包括債務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有報酬(如薪資、獎金、津貼、加給、加班費等),不因其名稱或發放時間之不同而有異。是以獎金、津貼等薪資收入,縱非按月發放,仍屬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且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將領得之獎金、津貼等妥善分配,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因之,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非可採。
㈢、又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應領薪資合計615,531元,足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035元(計算式:615531÷15=410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99年4月6日(99)奇字第1011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0至352頁)。又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方屬適當。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應堪認定。另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0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 白維宸 係00年0月0日生,年滿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其扶養費支出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 楊鈺慧 平均負擔。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支出其未成年子女白維宸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3,500元計算為適當。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1,0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3,500元後,尚有餘額27,706元,並非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10,432元之協商條件,及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提供之180期、0%利率、月付金7,000元,60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合計月付金為12,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原審卷第7頁)。再者,抗告人迄今分別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334,826元、314,844元,而上開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0%利率之協商條件,此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此計算,抗告人就資產管理公司之月付金合計約為9,165元【計算式:(0000000÷180)+(000000÷180)=9165】,顯低於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金額,則抗告人再執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由,主張不敷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㈤、另觀抗告人尚有以要保人身分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10萬元附加醫療險、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月繳1,552元、終身壽險70萬元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季繳3,000元、終身壽險10萬元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月繳1,565元、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C0000000)半年繳3,960元之商業性保險,月繳合計為4,777元,目前仍正常繳納保險費,此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99)三法字第0028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807號函及本院99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上開保險契約係屬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抗告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
㈥、至於抗告人之薪資表上遭債權銀行每月扣薪8,466元至45,960元不等,致抗告人每月平均實領26,908元部分【計算式:403627÷15=26908】(見原審卷第352頁),係抗告人逾期未繳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對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抗告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等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再執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亦屬無據。徵諸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若不論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是否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之事實,斟酌適當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僅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遽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式化、空洞化,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將肇致道德危險,應非立法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10,432元」之協商條件,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0%利率,月付金合計9,16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謂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自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