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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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蘭
徐廷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04、2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徐廷貴係鄰居,緣被告徐廷貴不滿被告陳素蘭設置位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126弄35號住處之家庭式卡拉oK音量過大,旋持掃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21時至22時許,至被告陳素蘭住處理論,並持掃把敲打上開房屋,被告陳素蘭旋與被告徐廷貴發生爭執,兩人一言不合,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徐廷貴持上開掃把毆打被告陳素蘭之頭部,致被告陳素蘭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之傷害。被告陳素蘭則與被告徐廷貴發生拉扯,致被告徐廷貴跌倒,受有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瘀青、右臀部挫傷疼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蘭、徐廷貴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素蘭、徐廷貴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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