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庚○○係夫妻關係,其從事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多年,雖均推由被告己○○擔任會首,然平日均由被告己○○、庚○○共同主持競標、收取會款及交付會金。渠等二人明知其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在位於臺南縣○○鎮○○路16之5號之住處,陸續邀集如附表所示6組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推由己○○擔任會首,邀集原告乙○○、甲○等人參加;乙○○參加其中第1、3、4、6組合會;甲○參加其中第2、4組合會。97年3月中旬,原告見被告夫妻張貼出售房屋之廣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己○○稱其有很多房子,不會欠錢。孰料原告乙○○於97年4月1日得標後,被告原通知將於同月7日給付會款,竟隨即於97年4月1日宣布止會,且被告庚○○仍於4月3日前後向甲○、訴外人 李家穎 、丁○○等人收取會款,致原告乙○○因被詐騙損失會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原告甲○損失會款510,000元。另被告二人在97年4月7日及同月16日召開協調會表示,他們夫妻皆願將薪資與退休金拿來還合會的欠款,而被告庚○○退休金的18%優惠存款已經領取,應是有所預謀;且會員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有表示被告二人曾向伊坦承有冒標行為,可認被告庚○○為實質會首,並與被告己○○有共謀冒標的行為。爰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7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同意原告之請求。 伊有 誠意還錢給他們,但沒有能力。伊承認有冒標,但並非故意倒會,是以會養會週轉不靈所致。又被告庚○○未參與招會,連標會都不會,平常都不管招會的事,平常與會員聯繫、開標都是由伊處理,庚○○是偶爾去代收會款。
(二)被告庚○○:伊未參與合會,亦未招攬合會或主持開標;僅在被告己○○沒有空時才偶爾幫忙去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家中的經濟都是被告己○○處理,伊對於家裡的經濟狀況不了解,錢皆交由己○○處理。伊有與己○○一起去協調會,但並未參加協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己○○於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組合會,並招攬原告乙○○、甲○等人參與各該互助會,原告乙○○參加其中第1、3、4、6組合會;甲○參加其中第2、4組合會。嗣被告己○○未經「戊○○」、「 吳金盆 」、「 郭惠美 」、「 施淑霞 」等合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如附表第1至4組所示互助會之投標而標取合會金;又虛列不實會員「 廖曼妮 」、「 陳朱玫 」、「 張滿林 」、「 張梅珠 」等人於第1、2及6組所示之合會會單中,並以上開不實會員名義多次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以標取合會金,並致包含原告二人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人士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繳交會款予己○○。嗣因己○○無力再支付會款,遂於97年4月間止會。爾後經合會會員相互比對後發現活會會員超出結會會數,始知上情,並對被告己○○、庚○○提出告訴。被告己○○復因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95號、97年度偵字第1238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庚○○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其認諾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己○○同為系爭合會實際會首,並參與冒標詐取會款部分,無非以被告庚○○有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行為,又與被告己○○一同參與倒會後與會員間之債務協調,復曾向會員丙○○坦承有利用他人名義冒標等情事為依據,並舉同為合會會員之證人丁○○、戊○○、丙○○為證。惟查:
1.證人丁○○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並未參加被告所招攬的合會,是我太太用兩個孩子的名義參加,一直都是以己○○的名義作會首,印象中庚○○來收取會款的情形約有1、2次,後來大家推舉我作自救會會長,據我蒐集會員的情況,大多數會員的會錢都是由庚○○到他們家收取等語。證人戊○○則證稱:大約十幾年前開始參加被告招攬的合會,會首是寫己○○,但會錢都是庚○○來收,之前得標後有時是以己○○的名義匯進我的帳戶,有時是庚○○直接拿現金給我,投標之方式都是打電話給己○○,告訴她我要標多少,繳交會錢則是己○○會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月要收多少會錢,我會直接拿給庚○○或己○○;通常是己○○打電話來告知會期將到,問我要不要參加下一個會,我沒有印象庚○○有無問有要不要參加合會過;倒會之後,被告二人在協調時都說要從月退俸裡攤還,並沒有明說是由哪一個人來還,大部分都是己○○講,庚○○只在後面點頭;97年4月中旬時,被告庚○○因領得月退俸,所以還我35,000元等語。證人丙○○則證稱:與兩造均為麻豆國中的同事,合會是己○○招攬的;並未參加過開標,如果要投標的話,就打電話告訴己○○,會款則是直接匯給他或用農會的支出條給他,被告庚○○應該沒有參與合會的運作,因為我參加的會都是己○○招的,但部分會款是由庚○○收取;因此事件所受損失為139萬元,其中有18萬元的損失是同事 曾素珍 用我的名義參加合會的;有參加在郭惠美老師家的協調會,己○○說我們的會錢和利息她都會還清,當時庚○○有一段時間是坐在後面,但好像沒有發言;因為我們都認為己○○是會的負責人,庚○○都去幫忙收會錢,所以會認為會是他們兩個共有的;在記憶中被告二人並無向我提及有冒標的情事,至於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可能是當時因為太急切,所以表達不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7、71至73頁)。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系爭合會係由被告己○○所招攬,投、開標事宜亦係被告己○○自行處理,被告庚○○僅曾向會員代收會款或交付會金。另證人丙○○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己○○及庚○○夫婦兩人向我坦承他有利用他人名義冒標我們參加的合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8
0號卷第20頁),惟證人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前詞,而更為如上之陳述,其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前業已具結,且其本身亦因本件倒會事件受有百餘萬元之損失,當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被告二人文飾之理等情,認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言始屬可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非可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09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是被告庚○○是否與被告己○○併為系爭合會會首,自應以庚○○有無自任為會首而與原告等會員間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為斷。而系爭合會之招攬、投標等事宜,均係由被告己○○自行為之,系爭6組合會之會單(見刑事卷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20至25頁)亦僅記載被告己○○為負責人或會首;被告庚○○固有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及與被告己○○共同與會員協調還款事宜,甚而代為清償之事實,惟其既與己○○為夫妻關係,彼此禍福相關,縱有代妻子處理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務、或出面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等行為,均無違常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庚○○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渠等有與被告庚○○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會款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不法侵害行為為其要件之一。原告雖舉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之陳述,作為主張被告庚○○應與己○○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惟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又被告庚○○縱有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及參與協調會之行為,然均與「冒標行為」有間;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庚○○已將優惠存款領出,顯然有所預謀,惟此僅屬原告臆測之詞,況且縱有此情,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庚○○有與被告己○○共同冒標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乙○○670,000元,給付原告甲○5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庚○○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己○○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所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全額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己○○負擔為適宜,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晶瑩附表:
┌──────┬───────┬───────┬───────┬───────┬───────┬───────┐│組別│第1組│第2組│第3組│第4組│第5組│第6組│├──────┼───────┼───────┼───────┼───────┼───────┼───────┤│期間│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1日至│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5月1日│97年7月1日│97年4月1日│98年3月1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會數及每一會│38會,2萬元│35會,1萬元│26會,2萬元│30會,1萬元│29會,2萬元│27會,1萬元││份之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