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被   告  周智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第8行「100年4月13日」後補充「11時
50分許」及補充書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100年1月5日經本
院以99年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
並於同年4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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