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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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陳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
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年
6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
170524元及其中161099元自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