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17號
一、原告因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劦億興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404,72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91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如為獨資行號,請併更正為獨資態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