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阮泗海
被 告 郭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郭先生之真正姓名,
而依原告記載之郭先生住所或居所即新北市○○區○○○街
30之3號(上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坤公司)之住址送達,
雖該址有受僱人收受法院文書,惟經電詢上坤公司,其告知
:有 郭榮原 之人,現已離職,不知其正確年籍住址之情,且
原告所陳稱郭先生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詞,經電
詢該持用手機之人稱:其不認識原告及被告 陳明宗 ,就箅出
庭亦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詞,及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華達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亦非郭先生所持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當庭裁定及以函文通知,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
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函文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