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及逃亡案件,經本院及軍法機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關軍法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及逃亡案件,經本院及軍法機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