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MARQUEZEVELYN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自原合法申請之雇主甲○○處逃逸,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報案乙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MARQUEZEVELYN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MARQUEZEVELYN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四)MARQUEZEVELY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查被告乙○○○係僱用MARQUEZEVELYN任看護,且僱用期間不到一個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