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復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駕車衝撞正立在其車左前方之警員乙○○,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刪除脅迫),警員乙○○因此受有右大拇指腫痛與擦傷(0.二乘0.三公分)及右膝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犯本罪,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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