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星期六下午一時至五時,以每次四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共三次,聘僱原為 黃長江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法申請聘僱,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一一三0二號函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菲律賓女子AMPERCONCH
ITAARCAM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MPER),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一樓甲○○住處,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山二路口,AMPER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菲律賓女子AMPER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二九八號函覆本院所附資料一份。
㈣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外勞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各一紙。
㈤證人AMPER護照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聲請人誤繕證人AMPER之查獲時間及誤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予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聘僱證人AMPER之事實,雖與證人AMPER於警訊時證述之時間一致,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星期六下午一時至五時,共三次聘僱AMPER等情,且前後一致,證人復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已經遣送出境而無從傳喚到庭釐清事實,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案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認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逾此部分犯罪時間之犯行因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未經許可之聘僱行為之繼續,乃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