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四七號輕型機車(經查為 林美華 所有)停放該址前,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得手後,復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賡續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號前,徒手拔下其鄰居甲○○所有車號000—四五二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輕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遇警執行路檢盤查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係一位綽號阿泰、六十三年次出生、住赤峰街、本名 黃勝泰 之男子叫 伊偷 機車,如不服從,便要挨打,伊左手肩骨已被打斷等語,惟被告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中旬竊取上開之被害人林美華之機車及甲○○之機車車牌,且將該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又基於自由意志而獨自騎用,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係上開黃勝泰之男子所利用為竊盜犯行之工具;(二)本件被告丙○○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林美華之女乙○○及甲○○於警訊中均陳稱明確,均已載明於警訊筆錄,並立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八、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四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中旬連續竊取機車、車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均相符合,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刑案紀錄,一再竊盜,又於偵查中推諉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併有加重構成要件,非止一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係名為黃勝泰之男子交給伊云云,惟該鑰匙係屬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上開辯解即不可採,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