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 孟義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有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仁美工程企業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訂定合約,由原告向仁美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仁美公司尚欠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查知仁美公司尚向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承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雖仁美公司尚未全部完工,但已施工告一段落,而對被告有估驗款及尾款之債權存在,為確保原告前述之債權,原告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請款明細影本一份、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仁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訂定合約,由原告向仁美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仁美公司尚欠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仁美公司尚向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承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並對被告有估驗款及尾款之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即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於原告對仁美公司主張有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債權,且仁美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及尾款存在之情形下,原告以其對仁美公司主張前述工程款之範圍內,請求確認仁美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