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並無停車行為,且舉發警員未當場填寫告發單,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從羅斯福路、金門街往北方向照相的,受處分人不是在等紅燈,如果受處分人是在等紅燈,我一定不會照,且照片上ATD-六五一號機車前面有停止線,受處分人車輛已全部駛越停止線,顯然不是在停等紅燈,又紅線代表禁止臨時停車,無論受處分人有無在現場均不可以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停車,因該處係公車站牌,隨時都會有公車停車,所以不宜當場舉發等語,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依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非常接近人行道,且已踰越停止線,衡諸客觀情形,一般駕駛人停等紅燈時,多半會注意不超越停止線,縱或有超越停止線,亦多半不會整輛車均超越停止線,是受處分人若非靠邊讓車上乘客上下車或停等乘客上車,將不至於如此靠近人行道邊,且整輛車均超越停止線;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為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在交通繁忙之際,如當場舉發,常因與違規人爭執有無違規行為或填載舉發通知單而造成阻塞交通之情形,故警員甲○○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並足資認定有違規事實,不宜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於法尚非不合。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遽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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