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至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付利息,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僅償還二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利息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雖未依約清償,但有陸陸續續給付。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己○○、丙○○所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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