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
自訴人 毛宗欽
曾淑姬 被告 沈長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沈長聲涉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嫌,而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三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是自訴人就上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又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說明,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