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忠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忠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陸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重合計約壹佰零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陸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重合計約壹佰零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巫忠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72、
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利用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MOTEL」818號房投宿之際,在房間內,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18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巫忠祥投宿之房間查緝,經巫忠祥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並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重約1.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6公克、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重約
101.33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93.78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忠祥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巫忠祥對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另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重約1.7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6公克、0.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5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而扣得之淡黃色結晶體4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重約101.3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重約101.23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93.78公克)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996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及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至4頁、第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頁)、位置圖(見警卷第38頁)、照片(見警卷第40頁)、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50、51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
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行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目的非在供己施用,遽認被告另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一再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93.78公克,數量不少,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一心」之成年男子供追查(經查詢結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2日中檢輝澄100毒偵1278字第13955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稽,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0.96公克、0.05公克)、甲其安非他命4包(總重約101.3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重約101.23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4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2至2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2、至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另行扣得之煙草1包,係因被告向綽號「 阿興 」之男子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時,該男子另外贈送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與被告前揭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然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則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36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大麻之行為。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並未依毒品之級別、種類而為不同處分,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不同種類毒品(如大麻與安非他命)者,均僅受1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已足(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325號函參照);再者,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然而,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向「阿興」購入、受贈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逾公告數量,而就施用部分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應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原因,亦即因受贈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不能認為二者間為單純一罪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件持有大麻之犯行,應非本案被告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效力所及,自應單獨論罪,且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100年度偵字2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大麻部分應已為上開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之效力所及云云,尚非的論。
㈢綜上,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於另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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