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德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德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介壽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介壽四街,適告訴人 陳希娟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起訴書誤載為介壽四街,應予更正)由南往北亦行經該處,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逼近而加速朝右前方行駛欲閃避碰撞,不慎撞擊新興路旁人行道邊緣,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希娟因而受有左足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希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希娟告訴被告張阿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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