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明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同年6月4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見本院卷第89、90頁)【應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前因無法對其書狀上所載地址合法送達而遭退回,而經原法院對其公示送達(見原法院更㈠字卷第20至23、81至84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於翌日即同年6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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