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標38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余彩鳳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標與余彩鳳(已改名為 余巧旋 )原為夫妻關係(渠2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其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做生意之聯繫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余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神林路1段186巷52號(起訴書誤為臺中縣神岡鄉社南村《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社南里,下同》民生路38巷4號)租屋處,擅自拿取余彩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神岡民族特約服務中心,偽以余彩鳳名義,選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801H專案(即申辦門號送手機
1支),填製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申請書),並接續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余彩鳳之簽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余彩鳳名義之服務申請書,再持以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余彩鳳申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意旨,致該特約中心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使邱智標因而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並取得該專案優惠之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余彩鳳及臺灣大哥公司大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余彩鳳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欠費催繳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80至85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邱智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余彩鳳之名義申辦該門號及手機1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申辦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做生意之聯繫用,於98年5月26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神岡民族特約服務中心,以余彩鳳名義,選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801H專案(即申辦門號送手機1支),填製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簽寫余彩鳳之簽名,因而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並取得贈送之手機1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7頁)、偵訊(見偵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83頁至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10頁)、偵訊(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服務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5頁)。
(二)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事先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亦未向告訴人告知,直至被告因欠費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告訴人催繳後,告訴人方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該門號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分述如下:
㈠99年6月28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如何知道遭偽造文
書申請行動電話?)因為我接到台灣大哥大電信的催繳電話,才知道。(問:你的證件遭冒用申請何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投寄地址為何?)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
0號,帳單地址我不知道。(問: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名?)不是。(問:你是否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相關資料?)我有前去臺中市○○路上的台灣大哥大電信直營門市申請,我查看申請書的簽名處的簽名,並不是我本人所簽名。(問:該門號你是否知道為何人使用?)我丈夫邱智標。(問:你如何證明邱智標有使用該門號?)因為邱智標的名片上印有該門號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
㈡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申請書》這個
申請書上是妳簽的嗎?)不是。(問:《提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否妳的?)對。(問:妳有委託邱智標去辦這個申請?)沒有。(問:妳的證件,他為什麼拿得到?)證件都放在抽屜裡。(問:有沒有鎖?)沒有。(問:邱智標有手機嗎?)他都是用這支手機,但是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支手機是我的名字,我知道他有這支手機,但他一直不讓我用這支手機,繳費單我也都沒有收到,電話響了時候,他也不讓我接電話,說我憑什麼接他的電話。(問:妳確實是沒有同意他去申辦該手機門號?)對,我根本不知道是我的名義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㈢於100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以下由檢察官問:
《請審判長提示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你有無申請書上所載之門號嗎?)沒有。(問:申請人簽章欄是否你簽名?)不是。(問:妳知道邱智標有申請過這個門號嗎?)我不知道他申請,但是我知道他有這支門號。(問:妳事先有無同意他以妳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沒有。(問:妳曾經問過他這支門號何來的?)有,但他都沒有回答。(問:妳都沒有收過這支門號的帳單?)到最後才收到催繳單,催繳單是他放在車上被我發現的。(問:申請日期是98年5月26日,當時你跟被告住在一起?)是。(問:被告為何有你的雙證件可以去申辦門號?)因為我們的證件都放在抽屜。(以下由被告問:妳說妳不知道我用你的名義去申辦門號,為何名片上面會有那支電話而名片是你設計的?)名片是我設計的,我知道有這支門號,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申辦。(以下由檢察官問:這支門號申請的時候,帳單地址是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申請日期是98年5月26日,妳當時住在這裡嗎?)對。(問:妳住在上開地址是住到何時?)99年
6月。(問:你為何沒有收到帳單?)我回到家的時候,信箱裡面都沒有東西。(問:妳長達幾乎快一年的時間,沒有看到該門號的帳單?)是,我是在車上看到催繳單。(以下由被告問:妳是否曾經替我去繳過這支門號的帳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2、再被告所辯申辦上開門號係供其與告訴人經營爆米花生意使用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有廣告單1張及帳單2張置於偵卷證物袋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然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申辦該門號使用,此與告訴人是否知悉及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該門號係屬二事,尚難僅以告訴人知悉被告持用該門號,即逕予推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申辦。
3、另觀卷附被告於上述時地申辦門號時,在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與被告租屋處之電話,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則係告訴人之母親所使用一情,固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門號所留之帳寄地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則係被告與告訴人租屋處,且當時告訴人已與被告居住該處,直至99年6月告訴人才搬離等情,除據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2115號函送之租賃契約書
1份附卷可考。惟查告訴人迄未曾看到該門號帳單一情,亦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縱被告在該門號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資訊可以聯絡到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費前,告訴人確曾收到或看過該門號之帳單,自難僅憑被告所留之資料係告訴人之資料,即遽予推論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申辦該門號,或事後曾收取該門號之帳單。
4、又證人即台灣大哥大神岡民族服務中心前店長 邱俊凱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提示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這件申請書的承辦人是否是你?)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們那時候還有別的分店,有別的同事,但是申請的時候都是用我的帳號登入系統,因為我是店長。(問:一般如果非本人持他人的證件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要經過何程序?)非本人一定要有代辦人的雙證件,但是一般如果是非本人也沒有親屬關係的話,我們是不會讓他辦理。(問:需不需要填寫授權書或委託書?)沒有這個要求。(問:你們是否會跟申請人確認?)後來台灣大哥大會跟申請人確認,本件要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我沒有辦法回答,另外新申辦用戶申請完之後,公司會寄給客戶確認信函,確認有申辦門號。(問:這件連代理人的資料都沒有,台灣大哥大有無辦法知道是他人代辦的嗎?)沒有辦法,因為上面沒有代理人的資料。(問:因此台灣大哥大是否就不會跟申辦人確認?)還是會,台灣大哥大會找申請人本人確認,因為申請書有留電話。(問:是否不管有無代理人台灣大哥大都會打電話確認?)是。(問:《提示台灣大哥大公司書函》為何函覆說門市人員確認就可以?)會先開通,後續再做確認。台灣大哥大如果確認不到,門號會暫停,不能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查,上開門號之開通日期為98年5月26日,門號開通程序為用戶於門市填具門號申請書,經門市人員確認本人身分無誤後,即可進行開通作業一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
100年8月26日法大字第1001135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授權給門市人員確認身分即可開通,而不需先行向申請人確認至明,參以,證人邱俊凱係該門號申辦時之承辦門市之店長,當熟知申辦門號之流程,且夫妻間雖有日常生活之代理權,但申辦門號明顯已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此為其所難推諉不知,是就該門號所衍生之糾紛,可能因審核有無疏失而遭究責之可能,而具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之證述即有避重就輕之虞,而無法輕信。況且,經本院再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該門號是否有開通後之確認程序一節,亦據該公司函覆:該門號於98年5月26日開通後,並無向申請人進行「確認程序」紀錄一情明確,此亦有該公司100年9月27日法大字第10012847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證人邱俊凱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而行使之,因而詐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手機1支,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余彩鳳」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余彩鳳」署名2次之舉動,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罪。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門號SIM卡及手機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為此案所生財產之損害及訴訟之耗費,兼衡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被告前曾經刑之執行而入監,本次自仍應以一定之刑期始得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余彩鳳」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因使用該門號之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於言詞辯論時併予論述。但查: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惟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尾僅敘及「其後該0000000000號門號因積欠通話費16266元,台灣大哥大公司發函向余彩鳳催繳,余彩鳳報警查辦,因而循線查獲」等語,應屬本案發現經過,並非認定係被告所盜打,且遍觀起訴意旨及卷附證據可知,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使用該門號撥打取得不法利益之過程,並未作何描述及認定,難認被告使用該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故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否,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