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意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里○○路○○○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於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主動向法院報備者,或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需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證人 吳文欽杜金德 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且禁止有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理由
一、按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1條、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定有明文。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4年3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經訊問被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已於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認命具保已足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於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里○○路○○○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於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24小時內主動向法院報備者,或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需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證人吳文欽、杜金德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另禁止再有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有違反上述任一規定,均得經法院逕行拘提後,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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