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明異議人 張世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4年度北檢治廉字第9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1年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扣押物現金102萬1800元諭知沒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並以郵寄匯票匯至聲明異議人所在之臺北監獄,惟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詎檢察官竟拒絕發還,爰請命檢察署依法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5月(共4罪)、6月、7月(共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聲明異議人認該案中所扣押之現金102萬1800元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應發還給聲明異議人,詎其於服刑期滿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竟遭拒絕,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前述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倘自認有發還扣押物之原因,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及理由,向該管檢察署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如檢察官仍不准時,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向「所屬法院」於「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