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克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克俊前經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3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其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
8月部分(未據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18年之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4年6月22日止,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業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就於 蘇水生 、 蕭勝文 扣案之手槍復均否認犯行,以其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係因為求交保始坦承犯罪,顯亦有畏懼重罪刑罰而逃匿之虞。因認上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