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而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4年4月27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為聲請迴避,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