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載,附表編號2、4、5與附表號
1、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附表編號6、7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1月8日至92年1月29日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號2、編號4至編號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