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敬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敬春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許,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於同日14時1分許,貿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路邊起駛擬切換到左側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 王維廉 閃避不及,該機車右前車頭撞上前開汽車左前側後,再往前滑行撞上前方在原地停等紅燈之 盧一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輪,王維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李敬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維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25日診字第E1241號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敬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維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自路邊起駛自小客車進入車道,當時前方路口係紅燈,造成車輛回堵,伊早已將車左切於車道上停等,並未發現後方有告訴人來車,約30秒後告訴人騎機車急駛而來,車速過快,閃煞不及,才會撞上伊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伊是被告訴人撞的,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王維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2張、協和車業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查卷㈠第7頁、第10頁至第20頁、第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
101年12月1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惟內容不變)。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廉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上班途中,直線行駛機車道上,前面紅燈,伊準備要停紅燈,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原停車在路邊停車格上的被告,就突然將車往左轉起駛到馬路中間,伊閃煞不及,就撞到了被告汽車的左前車頭,再滑行到前方的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碰撞後,未移動車輛而向左側停放於經武路由南往北(往鳳松路)之車道上,車尾在白色路緣邊線上,左側車頭已過中央白色實線,右側車頭距離白色車道線1.6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係橫倒於距離被告上揭車輛前方1.
1公尺(見偵查卷㈡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告訴人係直行於道路上,為直行之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則係停放於路邊起步並向左側行駛之車輛無疑。又觀諸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撞擊後之車損情況,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近車頭之保險桿部分輕微受損、車身僅輕微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受損、左側刮擦痕(見偵查卷㈡第10頁),受損情形尚非嚴重,顯非高速撞擊後之車損情形(被告另提出車輛維修單據1份,主張告訴人車速飛快、其車損嚴重等情,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況乎事發現場前方道路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衡情應呈減速煞停,而非快速行駛之狀態才是,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情事,是告訴人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倘果如被告所辯以伊早已左轉切入主車道停等約30餘秒,告訴人才撞上云云,然徵以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又前有紅燈之管制號誌於前方數十公尺,造成經武路沿路車流回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情告訴人車速既未超速,並呈減速狀態,則遇有前方被告之停等車輛,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以閃煞躲避才是,何足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倘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告訴人豈止僅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再者,案發現場為直路,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被告若將其自小客車自路旁處駛出起步前,確實注意後方人車動態,當不致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駛近一事毫無所悉,而貿然將車駛出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告另辯以當時車流回堵,其早已停等於車道上等語,然事故現場固有車流回堵之狀態,惟尚有外側車道可供被告之前揭車輛行駛,且與被告是否即先行停等於車道上,並無必然之關係。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斯時確有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證人即警員 楊慶輝 於本院101年9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案
發當時,我們警員到現場時已經是靜態狀況,我印象所及,被告李先生車子的撞擊點是在左前輪及左前方向燈的位置,我當時都有拍照下來,被告李敬春當時有在場與我對話,我在現場有作車禍談話紀錄;告訴人的車子第一撞擊點是在車子的右側車身上,我到現場時告訴人的車子是向左傾斜撞到車道上另外一部小貨車,卡在右後輪那邊。撞擊之後我要被告將車子開到旁邊,當時被告車子方向盤不能開,被告有跟我說,當時我還有確認被告的方向盤能不能轉,對此我有記憶,因為一般車輪遭受撞擊時方向機都會有受損,這是正常。有無紀錄我現在沒有記憶,受損的機械沒有辦法拍照,我只能拍車輪部分,因為方向盤不能轉部分是無法拍照的。依照事發當時,如當初告訴人的車子沒有卡另外一台小貨車那邊,這時被告的車子從路邊出來,是可以切進慢車道往前走,他有足夠空間從慢車道往前走,如果要切入汽車道要等前面的車子,現場沒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只有分隔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另證人即修車廠人員 黃柏青 於本院101年9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禍後,他的車子損害情形,我當初檢查時是換了一支連桿,檢查之後發現方向機有彎曲故障情形,而該方向機故障,是因為車子撞擊造成的彎曲,不是老舊造成的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然告訴人王維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前面是紅燈且很多車輛回堵情形,我怎麼可能會超速去撞他車子,當時我看到他的車停在路肩,我車子已經騎到他車尾附近,是不是他轉彎沒有看到我車子也是有可能,所以導致車禍的發生。且如果我是超速的話,不可能只有受到擦傷、挫傷情形而已。當時我是一定速度行進中,前面是紅燈,是被告突然轉彎,導致我一時措手不及無法反應,所以才會閃避不及,並不是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他突然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可見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雖足以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汽車之方向機確實因而受損,以致無法駕駛,但案發當時因肇事現場前後面均為紅燈,車輛回賭甚長之距離,以告訴人當時亦知悉此情,焉有可能超速行駛之理?且僅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作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證據,故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時其駕駛之汽車是處於靜止之狀態,
但其於警詢時供稱:‧‧因前面紅燈回賭,我要進入主車道,大概30秒之時間,並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車子就不能動,大概等了20秒,王維廉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所以將我車子左轉準備進入慢車道,我車子也停了10幾秒告訴人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因此被告究竟在案發現場停留多久而被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先後所述不一,且果如被告車子當時是靜止之狀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豈有無故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輪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行駛之狀態,而非靜止之狀態,始符合事實。
㈤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情,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自小客車之經驗,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39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該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結論與本院審酌被告應擔負過失之責任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告訴人之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則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即非被告所無法預防或避免者。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全係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另請求原審及本院就本件車禍事件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以明被告之過失責任;並請求原審傳喚證人盧一銘,以證明事發當時之前方路口係紅燈,造成回堵,被告非起駛狀態及提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據1份(見原審卷㈡第17頁),以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按待證事實不能調查或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認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事實既已澄清明瞭,則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⒉證人盧一銘於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事故發生地點前方停等紅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乙情,業經證人盧一銘於員警至事發現場詢問時陳稱:事故地點前方紅燈,車輛回堵中,伊並未發現碰撞等語相符,此有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可見證人盧一銘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提出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據1份,其中
固載有方向機毀損(修繕費用8500元),及其餘鈑金、烤漆等修護項目,欲證明告訴人於事發時行車速度過快云云;然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乙節,業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輔以事發現場照片中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車損狀況、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為綜合認定如上,業如前述,至於方向機受損,雖是撞擊所造成,但仍無法以此推定告訴人超速所致,故上開車損估價單自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共3份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盡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膝挫傷及擦傷,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