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林銘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簽訂之第一銀行借據(擔保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24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8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21年3月2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
2%,系爭借據第7條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103年1月20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並經伊於107年間對被告移轉至訴外人 徐金如 之財產行使抵押權,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其債權,目前仍有本金74萬9,827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6號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 蔡宗良 應自借款日起24個月內按月計付利息,第25個月開始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03年1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執行抵押權受償後,迄今尚積欠原告74萬9,827元,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系爭借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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