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葉日鈞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承保訴外人 楊雅芳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楊雅芳於民國104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上開承保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五楊高架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承保車輛,上開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960元、零件為72,15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42,727元,總計為71,68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1,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考。然上訴人原住所係在桃○○○區○○○街○○○巷○號4樓之原租屋處,於
107年11月間業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住所地,並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遷入現住所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惟原審於上訴人搬遷至現住所地後之107年4月2日,仍向上訴人之原租屋處送達107年4月27日之辯論通知書,有原審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上訴人之現住所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已於本院當庭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發回原審審理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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