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0號
108年度聲字第1215號被告 陳威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感到後悔,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回家處理一些事情,之後再進去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遭查獲槍彈後,隨即於同年9月19日再次因持有槍彈遭緝獲,觀諸被告短時間內便反覆可取得槍彈之情,實對社會治安產生莫大風險,而被告曾自陳無固定之住居,且有前案遭通緝之紀錄,衡諸其因涉犯上開案件歷經檢、警偵查,並經本日本院宣判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度後,逃匿以規避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實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仍存有羈押之必要性,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外被告稱,要返家處理一些事情云云,實與羈押與否之審查,兩者要無關連性可言,是被告上開所陳,要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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