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蔡宜家 被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9,84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6,6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5,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經營不善虧損無法如期交付禮券與買家,仍以通訊軟體向伊兜售禮券,致伊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禮券,並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同年5月2日、同年
5月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3日匯款32萬4,870元、18萬元、37萬4,550元、21萬210元、16萬2,435元、36萬6,660元、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被告僅給付17萬8,880元之禮券及退還19萬元予伊,其餘142萬9,845元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7號、106年度易字第87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萬9,845元【計算式:32萬4,870元-17萬8,880元(已出貨部分)+18萬元+37萬4,550元+21萬210元+16萬2,435元+36萬6,660元+18萬元-19萬元(被告退還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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