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汯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德鴻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9日此段期間內,陸續向伊購買一種如附表之使用於面板製程測試機台所需要之客製化檢驗治具零件組(下稱系爭零件),共計尚欠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808,213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9日此段期間內,陸續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尚欠已到期貨款4,808,21
3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簽收單影本、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5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尚欠已到期價金4,808,
213元並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價金4,808,213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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