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訂立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由被告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
1套(下稱系爭產品),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
,850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88年9月5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32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付款2,450元直至所有款
項付清為止。詎被告於支付第11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履行付
款義務,迄今尚欠原告51,45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
不獲置理,爰依系爭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及分期付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
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
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
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
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查以,本件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自
最後登載之日即97年3月11日起,而於97年3月31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51,45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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