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7號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廠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當時系爭車輛以四十八萬一千元左右購得。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之女兒丙○○因未考駕照,將該車
交給其男友即被告駕駛使用,在被告載原告女兒開回其住
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四樓時,未妥善
保管及注意,竟然於翌日遺失。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無
法交回,顯然有未盡保管使用義務之過失,因而侵害了原
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用了近二年之折舊,仍有三十四
萬元之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
告把原告的車按一般情形停在路邊,住在金馬大鎮之住民
皆然,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不得謂有過失過
失。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女訴外人丙○○所購置,登記原
告之名,偶爾交被告駕駛。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丙○○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載送丙○○後,然後叫被告隔天再到
火車站接他,因為被告家沒有車庫,就只能停車在金馬大
鎮路邊,於翌日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當時系爭車輛以四十八萬
一千元左右購得。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之女兒丙○
○因未考駕照,將該車交給其男友即被告駕駛使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彰化警局車輛協尋
輸入單、九十四年車價格一欄表(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載原告女兒開回其住處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號四樓時,未妥善保管及注意,竟然於
翌日遺失。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無法交回,顯然有未盡
保管使用義務之過失,因而侵害了原告之所有權等詞,被
告則辯稱被告把原告的車按一般情形停在路邊,住在金馬
大鎮之住民皆然,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不得
謂有過失過失等語。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之女即輔佐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駕
照,所以才要他載我。我有叫他把車子開回去,明天再來
載我。我只是叫他把車開走,因為他跟我家人又不熟,當
然是先開到他家等語,故被告受託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住
處隔天暫放,其性質應係無償之委任,揆諸上揭法條,被
告所負之義務僅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而被
告辯稱因為被告家沒有車庫,就只能停車在金馬大鎮路邊
等語,核諸原告所稱被告自己車輛之前在三月份停放同一
條路被偷等情,堪認被告自己之車輛亦僅能停在其住家路
邊,則被告管理系爭車輛即屬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顯然有未盡保管使用義務之過失,因而侵害了
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