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新台幣
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如有逾期而在三
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合計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六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未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
息有意見。被告之前有跟原告電話協商,原告同意不計利
息分期攤還,但是後來原告也是計算利息。最後一次繳納
日期沒有錯。是被告簽的沒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固辯
稱被告之前有跟原告電話協商,原告同意不計利息分期攤
還,但是後來原告也是計算利息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置辯實無足採,而被告既自認
該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簽署,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六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及其中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
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一千二百元之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