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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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昇捷荷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68之10號
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民國95年5月21日所修訂之社區
管理規約第36條及96年5月2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620元及車位清潔費300元(以上合計1,
920元),詎被告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5個月均未
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9,600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
戶規約、律師函、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本應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即36.01坪
,按每坪45元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及依所占車
位而按月給付原告300元清潔費(以上合計1,920元),亦
有前開住戶規約及原告96年5月26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為佐證。茲被告既自96年8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共5月份並未繳納任何管理費或清潔費予原告,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之費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6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該區分所有權人
於限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達二個月以上,管理委員
會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停止一切相關服務,例:
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等)僅維持基本門禁之功能,並加收其
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亦有前開
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40條第3項之明文可據。經查,前揭被
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前說明,自應由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3
月4日對被告寄存,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3月5日計算10
日期間,至同年3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3月1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9,600,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部分345元
原告撤回須自行負擔部分655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