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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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 禎原名 黃雪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乃為本院指定於民國97年4月16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3月17日合法通知被告一節,有
送達證書1紙足憑。被告嗣於同年4月15日雖向本院提出請
假單,表明因出差與廠商協調童裝服飾店事宜致無法到庭,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裁定准許前,自仍須於原訂期日
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況細繹前開請假單
,亦無由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則被告未到庭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自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不合。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同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之適用,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
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6年9月1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38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
及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依財政部93年1月6日
臺財融(一)字第092811826號令所修正發佈之「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罰辦法」第10條
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本應停止計息,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利息之給付。㈡請求將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
,由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中扣除,另亦請求原告應賠償
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之3倍,併與被告所欠之債務互為抵銷。
㈢請求原告應於強制執行之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等各種名目費用之明細及總金額寄達被告。
㈣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請求就本金部分為分期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復有被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卡債協商陳情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可稽,經核均屬相符,自堪信實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一)細繹上述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罰辦法第10條,其上固已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
者,應停止計息」等語,惟其亦同時定有:「但仍應契約規
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
…」等語,準此,足見前開所稱「應停止計息」一節,乃係
專就「銀行內部」本身資產評估之會計作業所為規定,要與
「銀行外部」與客戶交易往來關係無涉。被告對前揭規定斷
章取義,所辯自無足取。
(二)次經本院逐一核對前開最低應繳金額查詢及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結果,可知被告確自96年9月起即因使用信用卡積欠原告
本金114,386元,且自同年10月起均未再對原告繳納任何款
項,另佐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復已
約明:「各比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等語,以及原告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等情,則因原告所為利息請求合乎雙方約定且無違民法第
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另原告既未請求違約金,即無
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尤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信用
卡消費債務究受有何等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其所受不當利益數
額又係若干,則其空言主張應以原告所受不當得利扣除所欠
信用卡消費債務,進而請求原告應賠償該不當得利數額之3
倍併與所欠債務抵銷云云,殊嫌無據,要不可取。
(三)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應於強制執行前列表統計相關名目費用之
明細及總金額寄達自己云云,惟被告既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而收受前開客戶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結果,其
上俱載被告因使用信用卡之起始日期、累計消費、消費額度
、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等項目,而得清楚
瞭解自己所欠債務明細及金額,則其上開所辯,自仍非可取
。
(四)最後,被告雖再辯以其無力清償債務而請求分期云云,惟參
酌被告目前所欠本金數額已達114,386元,計息利率復為百
分之19.71,依此被告每月至少須清償1,879元以上之數額
【計算式為:114,386×19.71﹪÷12=1,879(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得同時償還本金及利息,而對總體債務之減
少有所助益,併佐以被告前曾於95年9月與原告協議以每月
清償1,670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最終仍因所欠債務數額過
於龐大,迄至96年8月即無力再為分期償還等情,是認依被
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還款狀況,實已不適於再為分期履行之
宣告。其就此所為之聲請,仍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4,386元,及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前開所為
各項抗辯,則俱屬無據,委無足取。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