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未恪遵約定,擅將標的物出質他人,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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