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99年5月21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2人於99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5月31日)後20日(即99年6月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